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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26777 篇文书

  • 书记员

    本院认为,李*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,对李*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。

    法院: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刘**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关于刘**提起诉讼的实效是否超过,小市镇政府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一节。本案涉案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7月25日,刘**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5年7月3日,时隔18年之久,小市镇政府仅于2008年对刘**的债权进行了登记,并无同意承担的意思表示,故刘**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小市镇政府的诉讼时效持续中断,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。

    法院: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蒋**与王**、周**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本案原告蒋**与被告王**之间债权、债务关系明确,被告王**欠原告蒋**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,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**所写两份借据予以证明,且庭审中被告周**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,同时被告王**也未到庭提出抗辩,故本院对原告蒋**所诉被告王**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。被告周**作为担保人,因在借据中对于保证方式没有具体约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第十九条之规定,被告周**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。因原、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4%超过

    法院:盱眙县人民法院

  • 罗**与彭**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**与被告彭**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,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750元,本院向原告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,原告在接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,也未提供司法救助申请,故根据《最**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穆棱市人民法院

  • 吕*与姜*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在审理原告吕*与被告姜*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,因原告吕*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三条“原告经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,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,可以按撤诉处理;”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穆棱市人民法院

  • 俞*与孙**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原告俞*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,符合有关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准许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(五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

  • 吴**与苗**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**诉被告苗**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,原告吴**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。本院认为,原告吴**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

  • 柯**与郭**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原告柯**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,符合法律规定,应予准许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大冶市人民法院

  • 廖**与郑**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**与被告郑**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,因原告廖**在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,也未提出诉讼费缓、减、免申请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八条,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,《最**法院关于适用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﹥的解释》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祁门县人民法院

  • 张**与程向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原告张**的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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